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38、1040、108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仲廷於①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友人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113年6月4日15時40分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 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上述一①、②所示施用毒品行為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該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故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此,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上述一③所示部分,檢警雖未訊問被告。惟依據Clark's An 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 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 據Jonathan 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
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 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 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又被告於113年6月4日15時40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各為17879ng/mL、000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 一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故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檢驗結果高出閾值濃度 500ng/mL各35倍、347倍有餘,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點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從而,被告有如聲請意旨①至③所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107年 間經送觀察勒戒,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7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施用毒品罪,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另審酌檢察官表示:被告另犯詐欺、洗錢案件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被告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因未能遵守緩 起訴相關規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 能依指定期日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前評估,足見其 並無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故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 語,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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