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41號
CHDM,113,易,84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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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113年2月21日7時5 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21日19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詹宏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未思 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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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