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52號、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第1939號、第3319號),本院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聰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2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凃聰燈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舊家(現無人居住),入內竊取凃聰燈所有之木 製辦公桌2張、木製抽屜櫃1個,得手後將辦公桌及櫃子綁在 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
二、吳聰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接連於11 2年10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及同年月7日凌晨2時39分許,騎 乘自行車至蘇仕倉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倉庫( 現無人居住),推開鐵門後進入蘇仕倉之倉庫,並以現場拾 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鋸子,將檜木大柱鋸斷,再 綁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而以此方式竊取蘇仕倉 所有之臺灣檜木大柱4支。
三、吳聰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9 日凌晨1時0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黃益隆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舊家(現無人居住),搬樓梯爬到二樓陽台, 打開門閂後開門入內竊取黃益隆所有之實木茶几(茶盤)1 個,得手後將實木茶几(茶盤)放置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 載運離開。
四、吳聰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接連於11 2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及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自行 車至羅銘鑑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之舊家(現 無人居住),入內竊取羅銘鑑所有之書桌、茶几、三斗櫃、 圓形餐桌各1件、圓凳椅子8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綁在自行 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
五、案經凃聰燈、羅銘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黃益隆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聰宏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4 至87、94至95頁),核與告訴人凃聰燈、黃益隆、羅銘鑑、 被害人蘇仕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219警卷第69至71頁 、449警卷第7至12頁、415警卷第69至86頁),並有扣案自 行車1輛、雨鞋2雙、布鞋2雙、斗笠1頂、安全帽2頂、外套2 件,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照片 、現場模擬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415警卷第227至228、236、253至256、262頁至269、297至3 01、309頁、1723偵卷第65至69、105至113頁、449警卷第25 至46頁、3319偵卷第49至53頁、22352偵卷二第206至22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①就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各是翻越鐵門、逾越門扇後進入 屋內,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是推開鐵門後進入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倉庫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415警卷第3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拿樓梯上二 樓,再推門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頁85至86),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逾越門扇之行為,則依據罪疑有利告原 則,僅能認定被告均是推開大門之方式進入屋內,則犯罪事 實二、三部分均應更正犯罪事實如上。②犯罪事實四所示被 告竊取之物,起訴書雖僅記載為「書桌、茶几各1件」,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竊取之物之項目為「 書桌、茶几、三斗櫃、圓形餐桌、圓凳椅子」(見415警卷 第18至19、30頁、他卷第237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8 6頁),核與告訴人羅銘鑑證述相符(見415警卷第78、84頁 ),是此部分應更正犯罪事實如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
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 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 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 罪事實二所持鐵製鋸子,雖是於現場所拾獲,但該鐵製鋸子 足以鋸斷檜木柱子4支,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二部 分同時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另犯罪事實三 部分則係成立同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然而,被告就此等犯 行,均僅能認定被告是以推開大門之方式進入屋內,而不能 認定被告有逾越門扇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且犯罪事實二 部分僅係款次之變動,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三之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雖是分別2日進入同一被害 人倉庫、告訴人舊家行竊,但日期各僅相隔2、3日,各次行 竊方法類似,且各是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是 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各僅成立竊盜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表示:家裡狀況不好,要扶養老 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而被 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達4 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進入告訴人3人及被 害人之舊家或倉庫,各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財物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固然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 參酌被告曾犯贓物、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21、23至24頁),被 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 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資源回收,薪水不穩 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 、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雷同 ,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3人各自造成之損 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竊得之贓物,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且均 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自行車1輛係被告所有供本案4次犯行載運贓物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雨鞋2雙、布鞋2雙、斗笠1頂、安全帽2頂、外套2件 ,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被告供 稱該等衣物不是特意變裝使用,都是平常會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 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吳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木製辦公桌貳張、木製抽屜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吳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臺灣檜木大柱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吳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實木茶几(茶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吳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書桌、茶几、三斗櫃、圓形餐桌各壹件、圓凳椅子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