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煒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林吉穗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00號3樓之房間,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5月14日釋放;又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因行為時點係 於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前所犯,為前揭保安處分效力所及, 無重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上開①、② 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扣得晶體1包(送驗淨重0.424 6公克,驗餘淨重0.4149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0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45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 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 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 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