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2號
CHDM,113,交訴,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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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宥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蔡宥騰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3時 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陳蓉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林明輝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左轉往南欲行至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98巷 ,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左轉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適有黃韋綸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黃文俞,沿同 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行至前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而煞避不急,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韋 綸、黃文俞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黃韋綸受有左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黃文俞 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併疑右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蔡宥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採取積極救護黃韋綸黃文俞之 措施,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隨即加速離開現 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黃銘 俊於偵訊時之證述。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㈣彰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三、被告未曾考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 人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2位告訴人受傷,乃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2罪 名,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卷第43頁),終致告訴人 黃韋綸黃文俞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其過失 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之傷 勢,且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2人受傷,卻僅因要趕 至喪家服務,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 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新臺幣3萬左右,未 婚,無子女,須扶養爺爺、奶奶,支付爺爺居住於安養院費 用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韋綸為肇 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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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