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58號
CHDM,113,交簡,9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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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喩方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喩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喩方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斗苑路2段6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駕駛自用小客車先擦撞鄭宣 延所駕駛靜止停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再撞及前方行進中楊智仁所騎乘,後載陳貝兒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智仁受有左肩及背多處挫擦傷 、右臀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手及手指挫擦傷、右踝及足 挫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 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 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陳貝兒則受有雙膝挫擦傷 、右髖及大腿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 側腕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喩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9-63、65、201-2 03頁)。
 ㈡告訴人楊智仁陳貝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7-71 、73、75-79、81、201-20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安 醫院112年3月23日醫字第35608號及112年4月27日醫字第358 22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4月13日字第NO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4月21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7日及112年9月8日診 斷證明書、道安醫院112年3月23日醫字第35609號及112年4



月27日醫字第35821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 年4月13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4月21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7日 及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83-117、133、135 、143頁;他字卷第15-41頁)。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 47057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193-1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告訴人2人固具狀表示:告訴人楊智仁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 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致脊柱遺存運動障害,症狀固定 ;告訴人陳貝兒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致左腕伸 展60度彎曲25度共計85度,一上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均應屬重傷害等語,然按刑法第 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 ,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而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又所謂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 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 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本院依職權 發函詢問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 :告訴人楊智仁所患病症,期間曾以醫療臨床經驗評估進行 手術治療之建議,有改善其病狀之可能,惟病人未予接受, 故採保守之方式進行治療;告訴人陳貝兒所患病症,醫療上 認其左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且已逾治療之黃金期,評估在 再恢復正常之機會極低,目前係藥物治療方式,改善其疼痛 等語。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6日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是由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楊 智仁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傷害,並非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另告訴人陳貝兒所受之左側橈骨骨折傷勢,雖 未能全然改善,仍有活動受限之情形,於醫療上已屬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然並無證據可認該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身體機 能或對其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從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害,雖對其等生活有相當影響或改變,惟尚與 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傷害之定義不符,難認已構成重傷害,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個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尚未知何人 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分 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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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