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羽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喬羽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喬羽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見偵卷第59頁),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 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告訴人脊椎部分 受傷不是被告造成的,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目前大學休學狀態,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
被 告 喬羽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羽晨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同路段與陳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貿然進入路口,適張鈞翔(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已 調解成立撤回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母游晴惠,沿陳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及應減 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游晴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左側前臂燙傷、雙手前臂擦傷、腰椎扭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游晴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喬羽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晴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證人張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急診病歷、上安中醫診所、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下背痛神經 症狀之傷害。經查:游晴惠僅於112年11月及000年0月間至 秀傳醫院門診治療3次,亦無手術病理佐證,故無法判斷其 下背痛神經症狀與112年5月25日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此有該院113年4月12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439號函在卷 可參,故尚難認定上開傷勢係該次車禍所造成,是此部分縱 使成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