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282號
TNEV,94,南簡,1282,2005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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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高瑞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按日給付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呂俊傑即上大企業社於民國80年12 月間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自小 客車一輛(引擎號碼:4A-0000000、牌照號碼:000-0000) ,邀同訴外人程精陽、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12月 2日與原告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原告就分期價款新台 幣(下同)487,800元部分,約定自80年12月28日起至83年 11月28日止,以每月為期,按期繳付分期款13,550元,立約 人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 日給付0.05%計算之違約金。又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至立約人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 人呂俊傑即上大企業社買受車輛後,自82年1月28日起即未 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311,650元,及自 82 年1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一份、訴 外人程精陽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3張、催告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卡各一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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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