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52號
CHDM,113,交簡,10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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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良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且因此 肇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駕駛」、離婚、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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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