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3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再給其一次機會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 8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則被告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 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其退休金,幫忙女兒照顧孫子之 生活狀況,被告並提出手寫悔過書、捐款單據、感謝狀及捐 款明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