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宸馨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關黃宸馨宣告緩刑部分,應更正如理由欄二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宸馨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 公權1年及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且因被告黃宸馨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基於上開意旨,原判決主文欄因而對被 告黃宸馨為緩刑3年之宣告,然理由欄內卻漏未記載有關被 告黃宸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規定之說明,而此 一顯然錯誤,對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職權 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予以補充並裁定更正如上。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