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79號
CHDM,112,訴,107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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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悦堃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6、6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悦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 悅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卓悅堃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卓悦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悦堃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譚」等成年男子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由卓悦堃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人頭 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第三層詐欺贓款後,交付予 「阿譚」所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嗣卓悦堃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 稱「王林」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妍溱佯稱可透過金融科技 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陳妍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年10月22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張育彬(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815號判決有罪)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凃胤嘉 (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360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贓款轉匯至第三層 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卓悦堃依「阿譚」指示,於同 年月日12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款項後,依「阿譚」指 示在北斗交流道附近,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阿譚」指派 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妍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卓悦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阿譚」之人匯款之用,並依「阿譚」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做外匯車買賣,當時係「阿譚」介紹之金主要借錢給我購買外匯車,後來我沒標到車,就把現金退還給金主。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妍溱遭詐欺後,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鋒於偵訊中之證述 曾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門豪」之人指示,向被告領取過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妍溱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妍溱遭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贓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五) 提領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車行紀錄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贓款後所交付之人並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悦堃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阿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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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