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遜
陳仲寅
王嘉瑋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698
、98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112年度偵
字第169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兼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兼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2時50 分許,由陳仲寅駕駛懸掛失竊車牌「8279-U5」號之租賃小 客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TOYOTA休旅車,下 稱甲車,為王嘉瑋不知情之胞妹王曉倩承租)搭載李兼遜及 王嘉瑋行經劉火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住家前 ,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李兼遜、王嘉瑋下車將停放 劉火生住家前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新臺幣3萬元,幣 別下同)搬進甲車後車廂,一同駕車駛離現場,惟因甲車後 車廂空間不足,無法關閉,為免招人注目,便將微型電動二
輪車卸下,先放置在劉火生上址住家附近某處,再由李兼遜 自行駕駛貨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載回王嘉瑋胞妹工作之紅 唇檳榔攤(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嗣於112年1月 31日之2、3日後,在該檳榔攤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交給葉信 村保管並許其代步使用(葉信村所涉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另 行審結確定),後因葉信村住處遭竊,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遂 不知去向。
二、李兼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3時26分許 ,由陳仲寅繼續駕駛懸掛甲車搭載李兼遜及王嘉瑋前往彰化 縣○○鎮○○里○○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 把風,李兼遜、王嘉瑋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王國暉所管領置於 第13號及第19號機臺上方之死神、七龍珠及航海王公仔各1 個(價值共16,000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開。 三、李兼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 ,由陳仲寅繼續駕駛甲車搭載李兼遜及王嘉瑋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 ,李兼遜及王嘉瑋入內徒手竊取林資培所管領置於機臺上方 之飄移小貨卡車6台、合金怪手1台、金證公仔2隻(價值共4 ,500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開。李兼遜再將112年1月31日 當晚竊得之公仔於日後不詳時間另覓不詳買主全數變現,惟 尚未分配價金給陳仲寅與王嘉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李兼遜、陳仲寅、王嘉瑋、辯護人宋範翔律師( 本判決僅一位辯護人,不致混淆,故下稱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54、203、214、225頁),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兼遜、王嘉瑋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火生(和美警卷)、王國暉(偵8698號卷第121-124 頁、第213-214頁)、林資培(偵16918號卷第125-127頁) 於警詢或偵訊指訴、證述其等上揭財物遭竊等情;證人王曉 倩(和美警卷)於警詢證稱其付費承租甲車,期間曾交給被 告李兼遜使用等情相符,且有犯罪事實欄一竊案地點之現場 照片、周遭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甲車之汽車出租單、GPS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和美警卷)、犯罪事實欄二 竊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偵8698號卷第133-140頁)、 犯罪事實欄三竊案地點之現場照片和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6 918號卷第159-167頁)附卷可佐;被告李兼遜、王嘉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仲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李兼遜、王嘉 瑋說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他們的,要把它搬上車,我開車,而 且當時我被通緝,後車廂蓋不起來,怕被警察攔查,我開車 到附近,把微型電動二輪車卸下,叫他們用貨車載,李兼遜 後來就開貨車自己去載,事後我才知道他們在偷微型電動二 輪車;把微型電動二輪車卸下後,我自己一個人駕駛甲車回 紅唇檳榔攤,沒有再跟他們兩人行動」云云(易字卷第212- 213頁)。惟查:
㈠被告陳仲寅和李兼遜、王嘉瑋分工合作,由被告陳仲寅駕駛 甲車,搭載李兼遜、王嘉瑋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等現場,由李兼遜、王嘉瑋下車,徒手竊取微型電動二輪車 、選物販賣機店內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兼遜、王嘉 瑋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易字卷第313-322、323-328頁)。並 沒有所謂「去完犯罪事實欄一的伸港現場後,陳仲寅就先開 走甲車離開」之情節。此外還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證 人李兼遜、王嘉瑋上揭證述可信:
1.參照前述各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甲車於112年1月31日 深夜的軌跡,依序是伸港、和美、鹿港,出沒時間彼此間 隔緊密,可以說是一路南下,此觀Google路徑圖即一目瞭 然(偵16918號卷第253頁);甲車之GPS定位經緯度,標 示在地圖上後,軌跡很明顯就是經過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之竊案現場,依時序一路南下,至犯罪事實欄三之鹿港 鎮竊案現場後,才取道西濱快速道路,折返北上,此有警 員職務報告、甲車GPS紀錄、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易字 卷第263-301頁)。足見甲車的軌跡是經過伸港、和美、 鹿港三現場後才折返北上,被告陳仲寅辯稱「去完伸港現 場後,就先開走甲車離開」云云,不攻自破,更佐證人李 兼遜、王嘉瑋證稱被告陳仲寅駕駛甲車至各地點行竊等情 ,信而有據。
2.觀察犯罪事實欄一(和美警卷)、二(偵8698號卷第133- 134頁)、三(偵16918號卷第163-165頁)竊案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擷圖,甲車都是緊停在竊案現場旁邊或店門口, 並有兩人自後座、副駕駛座下車著手行竊財物,足見還有 第三人負責駕駛甲車,這樣的組合和分工模式,均符合證
人李兼遜、王嘉瑋之證述情節。甲車緊停現場,在彼此目 視所及的範圍,駕駛留在車上,除了負責載送其他共犯外 ,對於共犯下手行動,自然是一清二楚,還可負責瞻前顧 後,要說對於下車之人的行動,毫無所悉、渾然不知而無 分工互相助益,實難採信。被告陳仲寅既然稱當日出發時 ,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抵達出發地紅唇檳榔攤(易字卷第 212頁),顯見已自有交通工具,又何需三更半夜駕駛改 掛車牌的租賃小客車,搭載李兼遜、王嘉瑋南下繞巡彰化 海線地區?這樣擇用交通工具的模式,益顯證人李兼遜於 審理證稱其等三人出發時,彼此就有伺機下手行竊的共識 等節(易字卷第321頁),合理可採。因此,被告陳仲寅 辯稱不知共犯李兼遜、王嘉瑋竊取微型電動二輪車、選物 販賣機店內財物云云,不足為憑,他和其他兩名共犯李兼 遜、王嘉瑋,彼此知悉行竊之意且有分工共識,進而分擔 開車接應及把風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陳仲寅於警詢供稱:其駕車至即犯罪事實欄二之和美鎮 竊案現場,看見李兼遜、王嘉瑋兩人下車進入店內,返回車 上時手上有公仔云云(偵8698號卷第112-113頁);於偵訊 供稱:去過犯罪事實欄二之和美鎮竊案現場,沒去過犯罪事 實欄三的鹿港鎮竊案現場(偵16918號卷第228頁),但同次 偵訊竟改稱:犯罪事實欄三的鹿港鎮竊案現場「開車的是我 」,犯罪事實欄二的和美鎮竊案現場開車的人「又不一定是 我,如果我有做,我就直接說了」(偵偵16918號卷第229頁 )云云,翻來覆去。同樣都是112年1月31日當晚深夜行程, 被告陳仲寅僅僅在偵查階段,針對是否去過和美鎮、鹿港鎮 的竊案現場,供述已有反覆不一,甚至和審理時的前揭辯解 ,即「在犯罪事實欄一的伸港鄉現場後,即和李兼遜、王嘉 瑋分開,單獨駕車返回紅唇檳榔攤」,迥不相符。同一個人 的同一晚經歷,竟有前後截然迥異的陳述,這樣富流動性的 辯解,很明顯是逢訊(詢)杜撰但又忘記前次講了什麼才導 致前後破綻百出的卸責之詞,幾無可信之處。 ㈢證人謝博任於審理證稱上址「紅唇檳榔攤」為他家經營,他 是王嘉偉的妹婿,也認識陳仲寅、李兼遜,王嘉偉、陳仲寅 、李兼遜三人無聊就會聚在檳榔攤聊天,也常一起出去,次 數很多,但已經無法特別回想起112年1月31日他們一起出發 的情況等情(易字卷第329-331頁),無法佐證被告陳仲寅 所辯其駕駛甲車搭載李兼遜、王嘉瑋於112年1月31日夜間離 開紅唇檳榔攤後,單獨駕駛甲車先返回云云屬實。 ㈣基上所述,被告陳仲寅歷來辯解反覆不一,憑信極低,不但 與證人即共犯李兼遜、王嘉瑋之證述不符,更與甲車GPS軌
跡、監視器錄影擷圖等客觀證據牴觸(這些非供述證據反而 印證共犯證述才是可採),自不足憑。其與李兼遜、王嘉瑋 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 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 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 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 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 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兼遜、陳仲寅、王嘉瑋各次竊行分工模式,均由被 告陳仲寅負責駕車搭載李兼遜、王嘉瑋,抵達竊案現場時, 由被告李兼遜、王嘉瑋下車行竊,在彼等兩人下車行竊期間 ,被告陳仲寅就將車停在緊鄰現場位置,幾乎是彼此對視互 望的程度,可瞻前顧後,並隨時載走共犯及得手財物以為接 應,有如前述,被告陳仲寅所參涉者,並非未至現場、純粹 事前共謀而已,依上揭說明,自合於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結 夥三人以上」要件,辯護意旨認為陳仲寅未下車竊取財物故 不構成結夥三人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故核被告李兼遜、陳仲寅、王嘉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彼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彼等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地點可分, 時間不同,外觀明顯可分,而且在車程中見到有機會就停車 、下手犯案(此經證人李兼遜於審理供證甚明,易字卷第32 1頁),顯然是各別起意為之,故上述各次竊盜犯行,為數 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論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㈠被告李兼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陳仲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併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刑刑 滿執行完畢。
㈢被告王嘉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同案另因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併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 6月2日出監)。
㈣上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各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據,可認無誤。被告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㈤又按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修法前,法院得就該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換言之,法院 有權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僅限於:①個案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而且)②量處加重後的最低本刑,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除此之外,都應回歸原則,本於 立法意旨,加重其刑,以呼應不樂見法院向來浮濫從輕量刑 的國民法律感情。
㈥刑法分則之所以將特定犯罪依共犯人數多寡加重處罰,不外 乎是考量:被害人在面對複數行為人時,無助感提升,並且 複數行為人相互間的刺激鼓舞效果也會提升被害人人身受害 的危險性,尤其在多人共同施實犯罪時,彼此間的心理疚責 感更容易因此下降不少,犯罪手段因而隨之趨於危險、激烈 。被告三人在夜間共乘車輛,至外縣市(即本轄彰化縣), 隨見隨偷,流竄伸港、和美、鹿港等地犯案,彼等竊取的微 型電動二輪車就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而且選物販賣機店在 現今是相當重要的經濟活動,這些竊盜犯行除了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外,若要說對告訴人住居安寧、或是對經濟發展等社 會秩序毫無影響,恐屬顢頇。因此,基於犯案情狀為多人組 合的危險性,以及法益侵害的外溢現象,再加上本件各竊案 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均未獲分文賠償,凡此種種,均難認
定各被告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甚至應 該反過來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恐怕都還追不上其罪責。 故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嘉瑋(或其 他被告)之刑,本院恕難苟同。
㈦被告李兼遜構成累犯之案件,和本案同為竊盜;被告陳仲寅 另歷有恐嚇取財、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在本案亦有積極不 實的陳述;被告王嘉瑋另歷有竊盜案件科刑紀錄,本案顯然 不是初犯,而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法定本刑都比本案輕很多 ,換言之前案執行後仍觸犯本案更重之罪;這些都顯示被告 三人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甚至具有特別固著的惡性,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辯護人徒以被 告王嘉瑋構成累犯的案件和本案案由不同,不應加重其刑, 所持見解脫逸上揭釋字,不足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李兼遜為高職肄業,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皆由前妻行 使親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被告陳仲寅高職業畢,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入監前因案通緝,故無固定工作;被 告王嘉瑋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均據被告三人於審理時供承甚詳,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堪認屬實;被告三人均屬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 ,顯然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夜間共乘自小 客車結夥流竄彰化縣伸港鄉、和美鎮、鹿港鎮等地,竊取停 放在民宅前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及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財物 ,所為均值非難。
㈡本案諸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未獲賠償。此外,被告李兼遜、 王嘉瑋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陳仲寅則矢口否認犯行,辯解 更與客觀事證矛盾,顯然說謊,於審理期間調查提示各該證 據後,依然面不改色,致使本案耗費相當偵審資源。可見被 告三人中,以被告陳仲寅之犯後態度最頑劣,被告李兼遜、 王嘉瑋之犯後態度尚可。
㈢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但若構成累犯的案件 和本案罪質相同的話,仍是加重量刑程度的參考),被告李 兼遜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和持有第二級毒品、 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仲寅歷有恐 嚇取財、強制、毀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王嘉瑋歷有竊盜、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 紀錄,各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皆素行不良,但從前案紀錄筆數來看,被告王嘉瑋比其他兩 位被告顯然較少,素行稍好。
㈣暨斟酌被告三人各次竊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欄一
最高,其餘均在2萬元以下,以及被告三人分工模式:被告 李兼遜、王嘉瑋下車直接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仲 寅則駕駛甲車搭載一行人跨縣市往返、出沒各現場,並隨時 接應把風,重要性不亞於其他共犯,並考量被告李兼遜自陳 負責變現選物販賣機店竊得財物,惟仍未分配給其他兩人等 語明確(易字卷第356頁),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亦歸由其處分使用,爰酌予併科罰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兼遜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審酌被告三人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有共通之處,於 同一晚緊密為之,尤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竊行最為相似, 如以機械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顯將超過其行為整 體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等因素,爰就附表所宣告之刑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李兼遜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三人所竊得之財物,微型電動二輪車由被告李兼遜載回 後,交給葉信村供其代步使用,選物販賣機店竊得之財物亦 由被告李兼遜負責變現分配,惟迄未分配變價,業如前述, 犯罪所得理應對持有支配者即被告李兼遜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李兼遜各次犯行皆經併科罰金如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恢復辦公後之最近開庭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兼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李兼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嘉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李兼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嘉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