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萍
蘇璿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心萍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蘇璿雅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0行有關「蘇心萍個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中間均省略)…,侵占入己」整段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㈠、蘇心萍:⒈單獨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美容店,使用 店內電腦登入公司系統,以不實登載並向公司短報顧客實際 付現消費或儲值金額之方式,將其中之差額予以侵占入己( 顧客姓名、顧客實際消費儲值金額、入帳金額、短缺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⒉單獨(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8所示部分)或與蘇璿雅共同(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
9所示部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6至8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美容店 ,使用店內電腦登入公司系統,以不實登載顧客來店消費使 用療程或服務等虛假紀錄之方式,製作虛假業績或店內收入 ,藉此向公司詐得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抽成或盈餘紅利數額 (顧客姓名、虛報之業績及抽成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8所載;虛報之店內收入及獲取之盈餘紅利,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⒊與蘇璿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及 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上 址美容店,先變造信用卡簽單、偽造客戶資料卡後,再使用 店內電腦登入公司系統,以不實登載顧客來店消費使用療程 或服務虛假紀錄之方式,製作虛假業績,藉此向公司行使詐 得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抽成數額(顧客姓名、變造之信用卡 簽單、偽造之客戶資料卡、虛報之業績及抽成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5所載);⒋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於109年1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美容店,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屬於斯朵利國際有 限公司所有之客戶紙本資料帶離,而予以侵占入己。㈡、蘇 璿雅:⒈與蘇心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美容店,先變造信 用卡簽單、偽造客戶資料卡後,再使用店內電腦登入公司系 統,以不實登載顧客來店消費使用療程或服務虛假紀錄之方 式,製作虛假業績,藉此向公司行使詐得一定比例計算之業 績抽成數額(顧客姓名、變造之信用卡簽單、偽造之客戶資 料卡、虛報之業績及抽成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⒉與蘇心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美容店,使用店內電腦登入公司系 統,以不實登載顧客來店消費使用療程或服務等虛假紀錄之 方式,製作虛假店內收入,藉此向公司詐得一定比例計算之 盈餘紅利數額(虛報之店內收入及獲取之盈餘紅利,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
㈡、增列「被告蘇心萍、蘇璿雅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彰小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蘇心萍所為,分係犯如附表甲「觸犯之法條」欄所載
之罪;被告蘇璿雅所為,則係犯如附表乙「觸犯之法條」欄 所載之罪。起訴書就被告蘇心萍如附表甲編號4所為犯行及 被告蘇璿雅如附表乙編號1所為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罪名,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說明」欄既已記載有關被告2人 變造信用卡簽單、偽造客戶資料卡後為行使之節,應認已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涉 犯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見本院卷 第171至172頁),自無礙於被告2人行使防禦權,此部分自 得由本院逕予審理之。被告2人上開犯行中,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 、4及附表乙編號1、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心萍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 蘇璿雅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如附 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至2「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 示之罪處斷。被告蘇心萍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被 告蘇璿雅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該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已與被告蘇心萍、 蘇璿雅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 認罪,就被告2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其等合意內容為如前揭 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 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甲:蘇心萍所為犯行部分】
編號 犯 行 觸犯之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罪數 主 文 1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14罪 蘇心萍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單獨犯之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7罪 蘇心萍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共同犯之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9罪 蘇心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 蘇心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無) 1罪 蘇心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蘇璿雅所為犯行部分】 編號 犯 行 觸犯之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罪數 所處之罪刑 1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 蘇璿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9罪 蘇璿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