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儒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儒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中正西路278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超速行駛撞擊當時騎乘 腳踏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轉彎之蘇 忠保,蘇忠保因碰撞倒地,受有重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 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等,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
二、案經蘇忠保之兄蘇成海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蘇成海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 驗屍體證明書、病歷說明補充報告、檢驗報告書等均無證據 能力,惟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 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因 過失而與被害人蘇忠保(下稱被害人)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 人受傷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只有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 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 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 書及病歷資料、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 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何昇儒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81- LRA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11年11月5日何昇儒)、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12年4月14日彰鑑字第1120049968號函暨檢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員基醫院112年7月21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7000 35號函及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彰基醫院112年8月7 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07號函、惠來醫療社團法人 宏仁醫院112年8月9日宏醫字第112163號函暨檢送蘇忠保病 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0日健保醫字 第1120115754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此部分事實 足可認定。
(二)被害人於111年10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往員基醫院急 診治療,就已經有腦室内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 、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外傷,員基醫院因考量院 內之加護病房照護、骨科、神經外科手術之量能,所以同日 再轉診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直到至111年11月18日被害人才 從彰基醫院出院,出院時狀況穩定,但仍無法言語,行動困 難,整日需人照顧,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 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彰基醫院診斷書、員基醫院112年7月21 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700035號函及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 摘要表、彰基醫院112年8月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 007號函(見相字卷第103、169至187頁、本院卷第51至53、 79頁)可佐,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確實已經達到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依據彰基醫院112年9月25日之 函文,被害人入院時的情形難以判斷是否達到重傷害的程度 ,而被害人住院期間,長達四十幾天,本案既無法排除是因 照顧者的疏失導致被害人的傷勢演變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程
度,則依罪疑惟輕的原則,應認被告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云 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 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 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 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 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 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 ,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經查,被害人入院 時傷勢未經治療,自難以判斷是否會達到重傷害之結果,而 被害人第一時間就診時,就已經有腦室内出血、蜘蛛網膜下 出血、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右 脛骨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外傷,造 成重傷害之結果亦與常理相符,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被害人之 重傷結果無法排除是因照顧者的疏失導致云云,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佐證,顯非可採。
二、起訴書固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 ,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病歷說明補 充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為佐,惟查,依據惠來醫療社團法 人宏仁醫院112年1月27日(即被害人死亡當日)之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外傷性腦出 血併多處損傷病史等,與公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所載之死亡 先行原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全身多發 性骨折及外傷」相符,而依彰基醫院之說明,被害人之腦部 外傷並非致死原因(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餘肺炎及泌尿道 感染等,卷內亦無相應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本 件車禍事故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可疑 ,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 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49至2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員基醫院急診室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112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99頁)在卷可查,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且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而為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導 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家屬及 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112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本件被告乃有賠償之意願與誠意, 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被告無法負擔,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前五年無交通違規紀錄、年紀尚輕等情,希望能給予緩刑等 語,惟查,本件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導致被害人重 傷之結果乃加以否認,且被害人受傷甚重,不僅腦部重創還 有全身多處骨折,不管是對於被害人或家屬造成之身心傷害 非輕,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賠償之意願,但並無具體提出願 意賠償之金額,綜合考量上開情況,尚無從認定本件之刑暫 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本件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