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4月30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文亭(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 決後,已於113年5月7日由送達被告(由受僱人代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自送達日即113 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上訴期間應 至113年5月3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卷附該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被 告之上訴顯然逾期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 回。
三、又被告雖稱有於上訴期限內提出聲明上訴狀云云,惟本院查 無任何收狀紀錄,被告亦稱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曾提出聲 明上訴狀,自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