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46號
CHDM,111,易,84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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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許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林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清晨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徒手竊取邱文田所有之紅花芙蓉50株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金定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林明志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核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 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挖取告訴人邱文田所有之 紅花芙蓉50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透過陳柏宇購買告訴人邱文田所有之紅花芙蓉150株,共 分三次出貨,我於案發時、地挖取之紅花芙蓉50株是第三



次出貨,且事前已於110年5月9日通知陳柏宇,當日出貨後 也有告知陳柏宇,要偷竊也不會開公司車並選在白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紅花芙蓉50株如不在訂購範圍 內,告訴人邱文田發現紅花芙蓉遭竊當天,何須請張金定 向客戶確認出貨情形,又被告為向告訴人邱文田張金定購 買紅花芙蓉羅漢松,已給付予陳柏宇新臺幣(下同)10 3,000元,由此金額可知被告向告訴人邱文田訂購紅花玉芙 蓉之數量為150株,被告於案發時、地所挖取者乃其中50株 ,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行為無任 何掩飾,亦與一般竊盜情形有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輾轉透過陳柏宇張金定向告訴人邱文田訂購紅花芙蓉,嗣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清晨5時34分許,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A地挖取告訴人邱文田所有之紅花芙蓉50株後駕 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4頁、本院 卷第53-54頁、第56頁、第140-141頁、第183頁、第350-3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3-24頁、第94頁正面、本院卷第236-237頁、 第240-242頁)、證人張金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246-249頁)、證人陳柏宇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 頁反面、本院卷第216-217頁、第225-226頁、第231頁)相 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 2張(見偵卷第35-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 第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挖取紅花芙蓉50株前並未取得告訴人邱文田之同意: ⒈關於紅花芙蓉之出貨方式,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田於審理時 證稱:紅花芙蓉出貨時我人沒有在現場,要挖之前須先經 過我同意,在案發前已經出貨的紅花芙蓉100株,張金定 在出貨前1週或1、2天前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第242-243頁),明確證述其所出售之紅花芙蓉須由張金 定通知預計出貨情形,經其同意後始可挖取,此核與證人張 金定於審理時證稱:我幫告訴人邱文田賣的紅花芙蓉,在 出貨前需要先告知,是由陳柏宇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頁),暨證人陳柏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正常如果要出 貨前,被告要先通知我,因為我還是要先跟園主講;被告要 出貨前基本上都會事先通知我,我會轉述給園主知道出貨之 數量及大約時間,否則如何知道誰去挖的,我會跟他說被告 何時要去挖,請他注意,這是基本的尊重等語(見偵卷第95 頁反面、本院卷第222頁、第226頁、第230頁、第232頁), 均相符合,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其向告訴人邱文田



購買之紅花芙蓉,在案發前第一次及第二次出貨時,均有 請陳柏宇通知園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1頁、第184 頁),可見告訴人邱文田所出售之紅花芙蓉,在出貨前仍 應先行通知,非可任由被告在未獲同意之情況下自行挖取。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田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沒有人跟 我說110年5月10日要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與證 人陳柏宇於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前並未接獲被告出貨之通知 ,係事後透過園主詢問,才得知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挖取紅花芙蓉(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6頁、第232頁)此情互核 相符,並與卷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 -81頁)及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之內容顯 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110年5月10日前,無與陳柏 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紀錄之情形無違,應堪採信,是被 告未經告知並徵得告訴人邱文田之同意,即自行於案發時、 地挖取紅花芙蓉50株此節,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事前 曾通知陳柏宇要出貨等語,惟始終未就此積極主張之事實提 出相關聯繫紀錄,且衡酌其既可在相隔2年多後,再行截取 其與陳柏宇間於110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59頁),即便被告確如辯護意旨所稱,與陳柏宇間多係藉由 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聯繫(見本院卷第157頁),亦 未見該等聯繫紀錄有何提出之困難,則其至今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或就此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所辯前詞實無所憑,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所挖取之紅花芙蓉50株,不在其向告訴人邱文田訂購 之範圍內:
 ⒈被告於案發前已在A地上挖取紅花芙蓉100株此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54 頁、第141頁、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田、證人 張金定陳柏宇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 本院卷第231-232頁、第238頁、第241-242頁)相符,可認 屬實。
 ⒉關於被告向告訴人邱文田訂購紅花芙蓉之數量,證人即告 訴人邱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偷挖紅花芙蓉50株前, 張金定有幫我賣過100株,每株180元,我也有收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94頁正面),明確證述其於案發前所出售之紅花芙蓉僅有100株;證人張金定於偵查中亦就此證稱:陳柏宇 跟我說要買的紅花芙蓉100株是另外的,已經挖走了,且 錢也付完了,這部分是我幫告訴人邱文田賣的沒錯,但後來 告訴人邱文田又被偷50株,原本的100株跟這50株沒有關係 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而證人陳柏宇則先於警詢時證



稱:我有向張金定訂購羅漢松202棵及紅花芙蓉50株,並 向告訴人邱文田訂購紅花芙蓉100株,均是請被告前去挖 取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紅花芙蓉我 是跟張金定說要買的,總共買2次,第一次50株、第二次100 株,錢有給張金定張金定是幫告訴人邱文田賣的,被告總 共跟我買150株,其中50株之單價為150元,另外100株之單 價為180元,已全數出貨給被告,錢也全部給我了,其中單 價150元的紅花芙蓉,是張金定直接出給被告的等語(見 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透 過我向告訴人邱文田購買紅花芙蓉100株,並向張金定購 買50株,依數量一次出50株,買了3次,沒有購買這150株以 外的紅花芙蓉,我在案發前幫告訴人邱文田賣100株,每 株單價180元,被告向告訴人邱文田購買的紅花芙蓉數量 為100株,且在案發前均已出貨給被告並結清款項,是分二 次出貨,每次50株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第225頁、 第231-232頁),先後一致證述被告僅向告訴人邱文田訂購 紅花芙蓉100株。
 ⒊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田、證人張金定各自在偵查中所證上 情,彼此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陳柏宇前揭歷次證述之情節相 符,再參以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對於陳柏宇證述之意見時,亦 未爭執證人陳柏宇證稱被告僅向告訴人邱文田訂購紅花玉芙 蓉100株等節有何不實之處(見偵卷第94頁反面),足佐其 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構。況被告事後經陳柏宇聯繫確認 出貨情形之當下,並未即時坦認其曾於案發時、地挖取紅花芙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正面),然若該 紅花芙蓉50株確在被告訂購範圍之內,面對陳柏宇詢問查 證,被告理應據實相告並主動解釋澄清,以避免衍生後續爭 議,豈有加以否認之理?由此益見被告實際訂購紅花芙蓉 之數量,應如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田、證人張金定陳柏宇上 開所證,僅有案發前已完成出貨之100株,而不包括被告於 案發時、地所挖取之50株甚明。辯護意旨以證人陳柏宇曾於 警詢時表示本案僅溝通疏失產生之誤會,且其或得藉由居中 聯繫機會從中牟取50株之價差為由,認證人陳柏宇上開證述 不實,皆非有據。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田雖於審理時改稱:我在案發前賣了紅 花玉芙蓉100株,也有收到100株的錢,被偷的50株是張金定 的客人預訂的,請我留著,張金定前後說要訂購紅花芙蓉 200株,後續還要再出貨100株,我當時不知道何人跟張金定 說要預訂,後來才知道是陳柏宇張金定在110年5月10日前 幫我賣出紅花芙蓉100株,有收到的錢是100株,實際上要



賣得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2頁);證人張金定亦於 審理時改稱:告訴人邱文田請我替他賣的紅花芙蓉有好幾 百株,後來告訴人邱文田遭竊好幾次,詢問我上次那個人有 沒有再來跟我買,我說沒有,原本說要2、300株,挖走了、 錢付了,後面卻變成想要就來挖,我自己有賣紅花芙蓉10 0株給陳柏宇,後來說不夠,我才再去向告訴人邱文田買, 約2、300株,確定數量我忘記了,陳柏宇的買主去告訴人邱 文田那挖了幾株我也不知道,但要出貨給陳柏宇紅花玉芙 蓉都出完了,都挖走了,跟失竊的50株沒有關係,且後續也 沒有繼續跟告訴人邱文田預訂,我在案發前幫告訴人邱文田 賣的數量忘記了,是分批出貨的,我印象第一次是100株 ,那麼久我忘記了,但我在案發前幫告訴人邱文田賣的紅花芙蓉都已經出貨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0頁), 而與其等先前證述之訂購數量有所不同。然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考量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田及證人張金定於本院作證之日相距 案發當時已近3年之久,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隨時間之經過 而有所淡忘,且其等均以務農為業(見偵卷證物袋所附刑事 案件告訴人個人資料表),自不能排除係因期間內經歷其他 樹種交易所造成之印象錯誤或混淆,始不約而同發生部分證 述先後相歧之可能。相較之下,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田及證人 張金定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既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可與證人 陳柏宇先後一致之證述相互勾稽,亦與被告一改過往出貨方 式,未經事先通知即自行挖取紅花芙蓉,暨其案發後之前 揭舉措無違,堪信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田及證人張金定於偵查 中證稱紅花芙蓉出售數量僅100株此節,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邱文田訂購紅花芙蓉之數 量為150株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其向告訴人邱文田張金定購買紅花芙蓉羅漢松 之單價及給付金額,先於準備程序中二度供稱:我在110年4 月11日拿65,000元給陳柏宇,以結清每棵250元之羅漢松200 棵共50,000元、每株160元之紅花芙蓉50株共8,000元之價 金,及以其中7,000元作為另行訂購每株180元之紅花芙蓉 150株共27,000元價金之定金,後續與陳柏宇聯繫確認尾款 金額後,我於110年12月11日匯款20,000元給陳柏宇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141頁);嗣於審理時雖就紅 花玉芙蓉羅漢松之單價同稱如上(見本院卷第350頁), 然就給付金額部分卻改稱:我於110年5月16日匯款至陳柏宇



北斗農會帳戶之18,000元是紅花芙蓉的價金,當時50株 有先付定金,直到第三次出貨後續的100株我又匯18,000元 給陳柏宇,最後於110年12月匯款20,000元尾款陳柏宇, 在110年5月10日前已出貨紅花芙蓉三次,每次50株,共15 0株,50株已付8,000元,後續150株先付定金7,000元,110 年5月10日最後一次出貨後,於110年5月16日付最後尾款18,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第351頁),已見其前 後供述之不符。且如依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其向告訴人邱文 田購買紅花芙蓉150株之付款過程,係先付定金7,000元、 再付尾款18,000元,計算結果顯示每株之單價約167元【計 算式:(7,000元+18,000元)÷150株≒1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不但無法整除,也與被告一再陳稱向告訴人邱文田購 買紅花芙蓉之每株單價180元有異。再參以被告係在陳柏 宇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7-307頁 )後,始更易其關於給付金額之供述如上,實有隨證據調查 之進展而改變答辯內容之情形,所為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 實屬有疑。  
 ⒉辯護意旨主張不論被告向張金定購買羅漢松200棵之單價為每 棵200元或250元,亦不論被告向張金定購買紅花芙蓉50株 之單價為每株150元或160元,如以被告僅另向告訴人邱文田 購買每株180元之紅花芙蓉100株,為以下情形之假設計算 (情形①:羅漢松200棵每棵200元、紅花芙蓉100株每株18 0元、紅花芙蓉50株每株150元,共計65,500元、情形②: 羅漢松200棵每棵250元、紅花芙蓉100株每株180元、紅花芙蓉50株每株150元,共計75,500元、情形③:羅漢松200 棵每棵250元、紅花芙蓉100株每株180元、紅花芙蓉50 株每株160元,共計76,000元),其價金總計結果均低於被 告給付予陳柏宇之金額103,000元,由此足證被告非僅向告 訴人邱文田訂購紅花芙蓉100株等語。經查,被告為訂購 紅花芙蓉羅漢松所陸續給付予陳柏宇之金額,除前開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顯示,被告曾於110年5月16日匯款18 ,000元至陳柏宇名下北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於同年12月13日匯入20,000元至 陳柏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 卷第298頁)外,被告辯稱其尚曾於「110年4月11日」以現 金給付方式將65,000元交與陳柏宇,並提出手寫帳冊之內頁 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61頁)為證。然被告所辯上情, 業經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9 頁),又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該手寫帳冊之原本,經本院當庭 核對全冊內容,該手寫帳冊第1頁標記「2020年」(即109年



),從1月2日起開始連續紀錄,均為同一年度,其中「4/11 ㈥」即112年12月6日刑事準備㈡狀所附被證3之帳目明細等節 ,有113年6月19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頁 ),而「109年4月11日」確為週六,但「110年4月11日」並 非週六而係週日等情,乃本院已知之事實,且觀該手寫帳冊 上開核對結果暨當庭翻拍附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67-371 頁)可知,該手寫帳冊係採流水帳方式,自109年1月2日起 按日依序記載,至日期記載為「4/11㈥」以前亦無跨越年度 之情形,可見該手寫帳冊上所記「柏宇65000」等字(見本 院卷第161頁、第371頁),確係記載於「109年4月11日」當 天之帳目無疑。是被告辯稱曾將65,000元現金於「110年4月 11日」交與陳柏宇等語,顯與該手寫帳冊之記載不符,該手 寫帳冊上「柏宇65000」等字是否僅係事後臨訟記載,實非 無疑,自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而辯護意旨此項主 張成立與否,既建立在被告確曾給付65,000元現金予陳柏宇 此前提上,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
 ⒊辯護意旨另質疑如被告訂購之範圍未包括其所挖取之紅花芙蓉50株,告訴人邱文田發現失竊後何須請張金定聯繫確認 出貨情形等語。然告訴人邱文田已就其此舉之目的於審理時 證稱:我發現紅花芙蓉50株不見後,打電話問張金定他們 有沒有來挖,張金定確認後說沒有,我說確定沒有我要去報 警,我在警詢時說發現遭竊後所聯繫之客人是張金定,張金 定說他的客人表示沒有去載,我就說我要報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239頁),核與一般人發覺財物疑似遭竊當下,先 行向相關人員逐一確認以排除失竊以外之各種可能狀況,而 非一概逕認遭竊而直接報警處理之情形,難認有悖,尚難憑 此即謂被告於案發時、地挖取之紅花芙蓉50株在其訂購範 圍之內,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如其有意行竊何須開公司車並選在白天等語。 但實務上並不乏行為人在白天竊盜之案例,事後藉監視器影 像查獲犯行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行為時間或選用之交通 工具,與其是否意在行竊並無事理上之必然關聯,不足反推 其主觀上不存有竊盜之犯意。再且,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竊取」,係指未經持 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以和平之方式破壞對動產原 來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物持有關係之行為而言,不以 「趁人不知」或「隱密」方法為必要,即使「公然」破壞他 人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關係,亦屬之。被告於案發 時、地挖取紅花芙蓉50株前未經告訴人邱文田之同意,業 如前述,已屬竊取行為無疑,即便行為之際並非夜間,且係



駕駛以其獨資經營商號為名義登記之本案車輛前往A地,而 較易遭他人目擊或為警追查,亦無解於竊盜犯行之成立,此 項辯解要非可採。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高瑞禪到庭作證,以證明將「柏宇 65000」等字記明於前開手寫帳冊之高瑞禪,於110年4月11 日當天有無將65,000元現金交與陳柏宇,惟上開文字是否僅 係事後臨訟填載,既有前述可疑之處,自無調查必要,爰駁 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A地上所種植之紅花芙蓉50株乃告訴人 邱文田所有,且不在其訂購範圍之內,卻仍決意在未經同意 之情況下自行挖取,主觀上存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邱文田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款 項完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 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岳父母、配偶及子女 同住、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7、80萬元、惟須按月支出20 萬元開銷及2萬餘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 52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紅花芙蓉50株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依與告訴人邱文田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已如 前述,且所賠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1頁)已逾告訴人邱文 田所稱紅花芙蓉50株之價額(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竊取告訴人張金定所有之羅漢松20 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即告訴人張金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擷圖、㈤員警職務報告、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圓鍬挖取告訴人張金定所有 之羅漢松20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有透過陳柏宇向告訴人張金定購買羅漢松200棵,因 出貨後發現短少20棵,始於110年5月15日前往B地挖取羅漢 松20棵,以補足上開短少給付之數量,且事前已於同年月14 日打電話通知陳柏宇,事後亦有通知陳柏宇已補足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補挖告訴人張金定短少給付 之羅漢松20棵,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且 其行為無任何掩飾,亦與一般竊盜情形有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透過陳柏宇向告訴人張金定訂購羅漢松200棵,經出 貨清點後發現尚有20棵漏未給付,嗣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中 午1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B地,持圓鍬挖取告訴人張金 定所有之羅漢松20棵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15頁、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55頁、第14 0-141頁、第152頁、第183-185頁、第350-35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5-27頁、第31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244 -245頁、第250-251頁)、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19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 本院卷第216-218頁、第225-227頁、第233-234頁)相符, 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34頁、第42頁)、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 第4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定於審理時證稱:陳柏宇幫我賣的這200棵 羅漢松,在出貨前陳柏宇有打電話跟我說,事後也會跟我說 出貨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陳柏宇於偵 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我向告訴人張金定購買之羅漢松 ,基本上要挖之前都會通知我,由我轉達告訴人張金定等語 (見偵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226頁、第234頁)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透過陳柏宇訂購之羅漢松,在出貨前應先行通知 告訴人張金定,尚不得在未獲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挖取。而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定及證人陳柏宇證述其等事前均不知被告 將於案發時、地挖取羅漢松20棵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23頁 、第251頁),亦與卷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77-81頁)及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 顯示,被告與陳柏宇彼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110年5月 15日以前並無聯繫紀錄之情形尚相符合,由此堪認被告挖取 上開羅漢松20棵前,應未徵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金定之同 意,被告空言否認此情,辯稱其事前曾於110年5月14日打電 話通知陳柏宇等語,尚非可採。
 ㈢惟竊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 當之。而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 之歸屬來判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 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而查: ⒈告訴人張金定在案發前曾透過陳柏宇售予被告羅漢松200棵, 且經出貨清點後發現尚有20棵漏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雖 然告訴人張金定一再指稱上開短少給付之羅漢松20棵在案發 前就已補足予被告,被告於110年5月15日所挖取者是另外的 羅漢松20棵等語(見偵卷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244-245頁 ),但有關將羅漢松20棵補足予被告之確切時間,證人即告 訴人張金定於審理時先係證稱:被告預定羅漢松200棵,出 貨時只挖180棵,「過沒幾天」就將短少的20棵補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嗣卻又改稱:陳柏宇打電話告知 被告出貨的羅漢松短少20棵時,我說後面的20棵不夠再挖, 陳柏宇「過很久」才說還要再出貨20棵等語(見本院卷第25 1-252頁),尚見其前後說法之不一,所為證述已非無瑕疵 可指。況且,告訴人張金定既具被害人之身分,其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目的本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定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接洽過 ,都是透過陳柏宇聯絡羅漢松買賣事宜,被告補挖羅漢松20 棵時我沒有在現場,是陳柏宇打電話跟我說要來挖、要出貨 ,來電當天出貨後我再到田裡清點樹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246頁、第250-252頁),明確證述其在羅漢松買賣之 過程中皆僅透過陳柏宇居中聯繫,且之所以認為被告在案發 前就已補挖短少給付之羅漢松20棵,乃因其曾接獲陳柏宇來 電告知當天要出貨,並未在場親身見聞被告補挖之過程。 ⒊證人陳柏宇對於被告是否在案發前已補挖短少給付之羅漢松2 0棵一事,固於偵查中為肯定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正面) ,然此與其初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張金定羅漢松遭竊20 棵可能是被告數量上挖錯了,原先未挖足訂購的數量,被告 後續又去補足剩餘的20棵,導致告訴人張金定以為是遭竊取 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已有不合。且由證人陳柏宇於審 理時所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張金定購買的羅漢松200棵,其 中第1次出貨的180棵我知道,但其餘20棵是被告自己去挖的 ,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去挖,也不知道被 告於110年5月15日所挖的20棵是否就是要補足的20棵,我之 所以在偵查中說案發前已補給被告羅漢松20棵,是因為被告 要挖時會跟我說,一定是被告有說過我才會這麼說,我有跟 告訴人張金定說這20棵的事情,有沒有補足是被告說有去挖 該20棵,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挖,但被告什麼時候去挖的,我 不在場不知道,不確定被告是什麼時候要去挖,也不確定被 告有沒有去挖,我確定的是被告會去挖短少的20棵,我也有 跟告訴人張金定說要補給被告,我在110年5月15日前未曾聽 過告訴人張金定表示被告已補挖羅漢松20棵,也不清楚被告 在此之前有無表示已經補挖,告訴人張金定會認為本案的羅 漢松20棵是被告所竊,可能是被告挖走後又有20棵遭竊,這 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23-224頁、第 230頁、第234-235頁),可知陳柏宇不但未曾親眼見及被告 補挖之過程,且在案發前亦僅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去補挖 」,而無法確定究係何時要去補挖,也不清楚究竟有無補挖 ,顯見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張金定業將短少給付之羅漢松 20棵補足予被告等語,僅係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 ,自無從佐證告訴人張金定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自始即負 責居中聯繫之陳柏宇,於案發前既未接獲被告補挖羅漢松20 棵之出貨通知,也無法確定被告預計補挖之確切日期,豈有 可能再致電向告訴人張金定表示被告當日要出貨?由此益見



告訴人張金定陳柏宇間證述之矛盾,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 定於審理時所證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尚難遽認 其在案發前確已將短少給付之羅漢松20棵全數補足予被告, 被告辯稱僅係補挖告訴人張金定短少給付之羅漢松等語,尚 非全然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固在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金定之同意下,即 於110年5月15日自行持圓鍬至B地挖取羅漢松20棵,惟其挖 取之數量既仍在雙方買賣之範圍內,且買賣價金於案發前便 已給付完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48頁),可見被告於行為之際對告訴人張金定所享有者 ,乃一屆期且無抗辯事由之請求權,本得向告訴人張金定請 求給付,其行為之目的應僅在實現債權,與整體法秩序對於 財產利益分配所設規範尚無牴觸,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無從遽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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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