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殷○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殷○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住○○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殷○顥與相對人殷○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養父,相對人國中畢 業後,就與相對人沒有聯絡,迄今已逾26年。相對人之養父 母已於民國87年5月25日離婚,相對人已於87年5月26日與養 母張○蘭於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 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 ,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至今超過26年,足認兩造間 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 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 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