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24號
PTDV,113,除,2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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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炎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2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 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 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2年12月6日 20,000元 0000000 生產服務基金-生產二○二廠404專戶 00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3年3月28日 3,000元 0000000 陸軍兵工整備中心 0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4年7月3日 70,000元 0000000 生產服務基金-生產二○二廠404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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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