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
第1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沅儒」之人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換成投資平台之交易點數,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112年4月6日某時及同年月14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及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仙隆門市,各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40萬元,再由被告將所取得之款項層交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 員,被告並因此取得7,000元之報酬。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間有詐騙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買賣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於刑 案警卷可憑(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612307號卷第5至8頁、第 19至2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刑事部分,被告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從一重判處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已告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29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核屬與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 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7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