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莊宗民
被 告 楊偵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民國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網路結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銘」、「蔡秀 蘭」之人後,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 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為獲取欲貸款項,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 蔡秀蘭」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辦理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20時許,將 銀行帳戶之上述資料以LINE傳送予「蔡秀蘭」;嗣「蔡秀 蘭」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宗民後佯稱:至指定網站 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莊宗民遂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25日9時4分許匯出100萬元至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自己有生活困難,有小孩和爸爸要養,房子也是租的,
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能力賠償。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指述本件被告對其為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前 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為刑事部分認罪 之答辯(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理由欄記載), 並有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金訴字第820墊子 卷內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等可稽,而其等之刑事審 理中自白,經核,亦與卷附刑事案卷所附原告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line截圖、轉帳交易畫面等等附 於刑事案電子卷內可參,並該刑事案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電子檔核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案發時有對原告為民事侵 權行為之事實,即堪信為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故意,共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 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詐騙集團將 原告匯款上開金額領取一空,被告本件所為,自屬幫助同 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帶給付原告1,000, 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已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應給付受騙款項,該起訴狀已 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於附民卷 第7頁可稽),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之催告,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 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 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請免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1、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