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蔡明秀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 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 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 絕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方屬合法。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法院判決,自民國113年5、6月間違法 拆除伊所有房屋等物,且被告所屬人員於執行時打傷伊,致 伊無法營業及教學,受有精神及財產損失,伊之損失為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毀損 房屋所有建物建材建造工資和室內物品、教學資材、皮件、 工具、用具、大陸官員贈品、有價文件資料、電腦、書桌椅 櫥櫃、中藥材、酵素、高級酒藏、園藝苗木資材相關、庭園 桌椅、相關器材、因拆屋所生周圍相關損失的賠償。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被告 給付之數額,則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乃有欠缺;又依原告訴 狀所指,其係因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 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國家賠償事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7條規定,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 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前開文件,是原告起訴與首揭規定之起 訴程式不合。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付卷可憑,然原告僅具狀補充:伊之損失為5,000萬元以 上等語,並提出被告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等件,仍未於訴之聲明記載其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復未提出其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遭拒、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原告就前揭應補正 事項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