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257號
TNEV,94,南簡,1257,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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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曹維熙
被   告 陳永融即永融工程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所有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支 票,係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 足稽,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陳永融即永融工程顧問社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嗣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 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陳永融即永融工程顧問社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翰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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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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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銀行 │陳永融即永│ 0000000 │ 一百萬元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 │新營分行 │融工程顧問│     │        │          │
│ │ │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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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