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衣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
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
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