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1號
PTDV,113,訴,28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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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勝山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原 告 黃家篁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憲得
被 告 高維聰
訴訟代理人 李爭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 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合夥 財產屬全體合夥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觀諸 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亦明。是合夥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20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與相對人均為得立身心診所德安 藥局屏東中正院所(下稱得立診所)之合夥人,相對人為得立 診所之原法定代理人,嗣經股東會議變更以原告黃勝山為法 定代理人,惟被告抗辯原告黃勝山並非得立診所之法定代理 人,相對人亦似否認股東會議記錄之真正,難以期待相對人 代理得立診所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有以全體合夥人一 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相對人合夥經營得立診所,被告 違反合夥約聘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未經合夥決議即領 取超過每月5萬元之奬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向合夥事業即得立診所返還溢領之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804,915元,而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查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係基於合夥公同共有關係而生之權利,則本 件原告起訴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合夥人一同起 訴、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2項通知黃憲得表示意見,黃憲得未具狀陳述意見 亦未具狀追加為原告,然本院考量黃憲得前已出具聲明書予 被告,否認曾同意由原告黃勝山代表得立診所提起任何訴訟 ,應可認定其亦有不欲為本件原告之意,且其若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原 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請 求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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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