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朱妍安即朱國賢之繼承人
朱柏翔即朱國賢之繼承人
朱秋蘭即朱國賢之繼承人
朱映潔即朱國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代位人朱家儀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國賢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朱家儀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朱國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按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朱映潔各 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朱映潔受合法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家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73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 109司促字第88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合先敘 明。
㈡、查被繼承人朱國賢死亡後,其名下有如附表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 因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已妨 礙債權人對債務人朱家儀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 茲因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原告乃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朱家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 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㈢、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為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次按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 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 關係所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1164 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 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 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家儀積欠原告債 務迄未清償,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
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共有物,於法洵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家儀及被告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 、朱映潔應就被繼承人朱國賢所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家儀及被告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 、朱映潔,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朱國賢之遺產, 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朱映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最後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朱家儀積欠原告 債務,迄未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查,且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應視同自認( 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原告主張朱家儀積欠原告債務,應堪信為真。惟朱家 儀並未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堪認朱家儀現可供執行 之資產不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而該債務本得藉由朱家儀 主張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至今仍未與被告 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附表所示遺產,顯然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朱家儀之債權, 代位朱家儀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朱家儀之被繼承人朱國賢死亡後,遺有附表所 示朱國賢遺產,由被告及朱家儀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土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在卷可稽,故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朱國賢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朱家儀及 被告四人,如將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 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益徵 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附表之遺產以各五分之一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及朱家儀對於繼承朱國賢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原告代位朱家儀請求分割附表所 示遺產,併訴由其代位朱家儀及被告就繼承朱國賢如附表 編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朱 家儀君就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所示遺產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朱家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朱家儀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 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朱 家儀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 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方式 1 土地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1/1 145㎡ 朱家儀、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及朱映潔各1/5 2 土地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1/1 3㎡ 朱家儀、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及朱映潔各1/5 3 土地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1/1 373㎡ 朱家儀、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及朱映潔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