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曾日法 住○○市○鎮區○○里○○街00巷00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曾佳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建號200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房屋(房屋稅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有。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64416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前項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曾佳儐應將第1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為 被告曾佳儐(下稱曾佳儐)之債權人,而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建號200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屏 東縣里○鄉○○路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現房屋 稅籍名義人為曾佳儐,良京公司遂對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現由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6441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 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建物是原告於民國75、76 年因見父母原居住茅草屋破舊不堪,遂出資雇工修建以供父 母居住,98年間因漏水問題,再度出資在系爭建物上搭蓋二 樓之鐵皮屋,故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建物於76年間 完工之時,因使用人為原告之父親曾崑川(原告起訴狀誤繕 為被告之父親),故房屋納稅義務人遂登記為原告之父親曾 崑川名義(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之父親)。嗣曾崑川於98 年7月10死亡,其繼承人均知悉為原告所有,故分配遺產之 時,曾崑川之繼承人遂在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 爭建物分給原告。然在辦理繼承登記過程因發生失誤而於98
年9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納稅名義人登記為曾佳儐,實則系 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若不認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原告也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現因系爭 建物遭良京公司強制執行中,如不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属,原 告之所有物將遭拍賣,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再者, 系爭建物之錯誤納稅名義人登記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並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曾佳儐 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曾佳儐:系爭建物確實為叔叔即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訴。
㈡良京公司則以:曾佳儐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先前也就原告聲明異議部分予以駁回,並引用該裁定內 容。且曾佳儐為實際使用權人並居住其上,房屋稅籍並登記 曾佳儐名字,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36地號土地是向台灣糖業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承租,承租人也是曾佳 儐,其應是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再者,辦理繼承登記之 分割協議是在98年間,被告在112 年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中 間長達14年之久,此期間可能因贈與或買賣而變更所有權人 ,除系爭建物外,尚有本案其他土地,也以贈與方式移轉出 去,贈與對象也是原告家人,若繼承協議是在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提出被告就不爭執,但在聲請強制執行前長達14年之 期間均無出面爭執,原告現出面主張系爭建物屬其所有實屬 可疑,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良京公司所否認,足令原告 之系爭建物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 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其次,良京公司為曾佳儐之債權人,先前持本院104司執0297 00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就其債務人曾佳儐為登記為 納稅名義人之暫編建號2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
○○路00○0號(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系爭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64416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受理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 揭執行卷審閱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稅籍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課稅明細、土地登記 申請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前述 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再查:暫編建號200建號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 0000000),雖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曾佳儐,然由原告提出之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記錄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可知(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至33頁),系爭建物確實在 98年8月27日分割曾崑川之遺產時已經繼承人進行協議分配 給原告至為明確,有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可稽,故原告主 張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曾佳儐確實有錯誤,由屏東縣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記錄表之異動中記載,曾佳儐是因繼承而 被異動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而其登記名義人之前一位是 登載為原告之父親曾崑川,之後才由曾佳儐以取得原因為繼 承,並於98年9月9日因登記之,蓋以曾佳儐之取得原因既是 98年9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然該取得卻又與前揭98年8月27 日之繼承人間簽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不一致,顯見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應為真正,而於辦理稅籍變更時登記錯誤 變成登記為曾佳儐,曾佳儐本人亦無否認此點(見本院卷第 61、101、118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登記 有錯誤一節核屬可信,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曾崑川遺產而取得 所有權一節,應為可採。
㈣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一節,業舉證人即當 初協助興建系爭建物之板模工即原告之姊夫莊秋山及其太太 及原告之胞姊曾秋季2人證述原告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及興建時諸相關雇用人員各為何人,其中土木工是已死亡 之張富榮所做,2樓增建為證人郭秉峯所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90至100頁),證人黃三煌證稱其為負責系爭建物綁鐵之 工作,是原告雇用其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證人郭秉峯證述其為增建二樓鐵皮屋之搭建工人,也是原告 出資雇用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上述證人黃三 煌、郭秉峯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板模工莊秋山及其 太太曾秋季則與原告、被告曾佳儐間具親兄弟姊妹、姑姪及 姻親之關係,彼此間並無特別需要偏頗一造之必要,而曾秋 季更是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之繼承人之一,且婚後仍與先生共 同居住里港鄉土庫村,其對原生家庭父母被照顧之情形,及
原生家族家中之不動產財產變化情形之證詞應非虛假而可採 信,又根據執行卷內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 出租給原告及曾佳儐,有卷內之104年或109年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均是原告與曾佳儐2人共同具名為之,有各該 租約在系爭執行卷可稽,並非良京公司所抗辯僅是曾佳儐一 人承租,若系爭建物非原告興建供父母居住,以其一向居住 桃園地區,又有何承租該36地號之需求?可見是基於照顧父 母所居住房屋之合法性考慮而共同承租土地委實合於常理, 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節應屬可信;再者,若系 爭建物確是曾佳儐或其父親曾日和(根據本院調閱之戶籍資 料顯示,曾佳儐之父親曾日和早於94年間已死亡,早於曾崑 川98年間去世之時)出資興建之不動產,何以在分割曾崑川 遺產時,卻願意分配給原告所取得而不是分給曾佳儐本人? 而該時為98年間,此時良京公司自陳尚未對曾佳儐求償,而 是到104年才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之求償,有本院1 04司執0297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記錄可佐證,益見原告陳稱 當時之納稅名義人登記有發生錯誤及其為出資之人並非虛言 。
㈤綜上,系爭建物不論是基於繼承取得,或者原告舉證證明是 其出資興建,原告均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一節核屬可採。 ㈥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 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經登記,亦不在 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是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不動產遭良京公司持本院104司執02970 0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誤為是債務人曾佳儐所有而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所有權為其所有,核屬有 確認之利益,並有理由而應准許。
㈦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第7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建物既認定是原告所有業如 前述,現由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6441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 執行中,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訴請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㈧又承上,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房屋納稅義務人現被登記 為曾佳儐之名義,並該登記確實錯誤,該錯誤登記影響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侵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訴請 曾佳儐將原登記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援引同法第767條後段規定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於本件即無審酌 必要,並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不論是基於繼承取得,或者 原告舉證證明為其出資興建,原告均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進而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請曾佳儐將原登記為房屋稅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