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2號
PTDV,113,訴,11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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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張素琴

張水明
張水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張鈞怡
張鈞億
張鈞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鈞怡
被 告 蕭雪滿
應佳容
受告知人 黃張愛
訴訟代理人 黃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萬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富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張萬富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 縣枋寮鄉,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潮補 字第1149號卷《下稱潮補字第1149號卷》第145頁),且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是本院為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黃張愛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黃張愛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黃張愛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萬 富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 3所示房屋;嗣追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屋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潮補字第1149號卷第139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張萬富所有 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水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黃張愛之債權人,因黃張愛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473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尚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1316號受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張萬富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張愛共同繼承, 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房屋登記為公 同共有。被代位人黃張愛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 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黃張愛提起本訴,分割張萬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准予分割系爭遺產。㈡ 請准將系爭遺產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黃張愛與被告按應繼分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張素琴、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應佳容均以: 同意分割及以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張水樹則以:同意分割及以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已拆除滅失,無從同意分割。




三、被告張水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張愛請求分 割張萬富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黃張愛有系爭債權,及張萬富於民國93年2 月15日死亡,被告及黃張愛等9人為張萬富之繼承人,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張萬富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316號執行命令、除戶戶籍 謄本、被告及黃張愛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潮補字第1149號卷第 37至87、141至159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張萬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潮補字第1149號卷第175、176頁),又張萬富之繼承人 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張萬富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黃張愛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黃張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黃張愛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 件存置袋),堪認黃張愛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 權,黃張愛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黃張愛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至 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滅失而其門牌整編 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門牌乙情,業據張水樹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卷附現況照片、門牌證明書為據 (本院卷第131、135頁),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潮州分局,回覆關於系爭房屋為現值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 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系爭房屋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門牌整併,現況也不見其存在,且因系爭房屋現值 不高而有被拆除之可能,堪認系爭房屋已滅失一節應屬可採 ,自難認仍屬張萬富之遺產,亦無從予以分割。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部分之遺產性質、經 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對銀行 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現金逕 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 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黃張 愛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張 素琴、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應佳容張水樹 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應 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黃 張愛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黃張愛及被告就 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而應佳容張萬富之再轉繼承人,係繼承被繼承人 張素梅而來,應繼分為6分之1;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 蕭雪滿張萬富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鈺武而來,亦即系 爭遺產6分之1之權利同時為張鈺武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 告並非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之債權人,無從對 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編 號5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始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張



愛請求分割張萬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黃張愛、被告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黃張愛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黃張愛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張萬富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09.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23分之623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房屋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面積:173.9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存款新臺幣968元
附表二(張萬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張萬富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張愛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2 張素琴 6分之1 張素琴負擔6分之1 3 張水明 6分之1 張水明負擔6分之1 4 張水樹 6分之1 張水樹負擔6分之1 5 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 公同共有6分之1 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連帶負擔6分之1 6 應佳容 6分之1 應佳容負擔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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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