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14號
PTDV,113,補,41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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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鍾玉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則立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萬7,784元(990×6
309.03×45/96=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7元,應予補繳。
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
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請務必確認訴訟對象(依原告所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尚有共有人鍾蘇藍),以免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
請提出被告鍾則立之除戶戶籍謄本(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應
已死亡)、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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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