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13號
PTDV,113,補,41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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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李明貞


被 告 孫有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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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