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高進雄
高振順
高振宗
高珮軒
高進興
高田金瓶
高盛才
高瑞寶
陳進吉
許樹蓮
陳彥程
陳立宸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進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814、814-1、814-2、815
、815-1、815-2地號,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
計算,其訴訟價額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9,799元
(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814、814-1、814-2、8
15、815-1、8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
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
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具狀就適格之當事人為
追加、撤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