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93號
PTDV,113,補,393,202407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丁○○
黃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709.
8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5,系爭土
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1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9,767元【計算式:709.8平方公
尺×7,100元×5/9=2,799,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2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
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乙○○」姓名有誤,請原告依上開查得
之戶籍或地籍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後,提出更正
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
資料及附件影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五、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
使用、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
片說明之。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