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93號
PTDV,113,補,29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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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唐世
被 告 蕭嘉明
李清復
陳文甲
王瓊令

王姿靜
王建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
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2
,698元【計算式:7325.32×900×1508/746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資料到院:
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
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系爭120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
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
勿省略)。
㈢於地籍圖上標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對外道路位置、
相鄰土地有無共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現況
照片。
㈣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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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