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蕭靜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 告 簡麗娥
紀斌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紀斌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簡麗娥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600元,尚應補繳1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