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曾祥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靜純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原
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
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
,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
聲明略以: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及其上同段109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黃靜純應將前項房地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黃靜純及現占有人應將門牌號碼同市○○
街0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黃靜純應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同市○○街000巷0弄
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保全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能,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應以上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依原告與被告黃靜純於112年11月23日就上開房地所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1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2萬5,000元(即112年11月23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2日止,共5個月,計算式:5000x5
=25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萬5,000元(計算
式:0000000+25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將「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列為
被告,並未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及補正被告姓
名,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