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8號
PTDV,113,補,26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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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鎮南宮
法定代理人 簡順良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顏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
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號如地政機關測量圖所示之建物(一樓,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
,然原告未於訴狀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僅陳
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為稅籍登記之寺廟建築,其
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暫定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
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8月6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之違約
金,其中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之違約金為起訴前
所生,是計至起訴前1日之違約金為115萬2,000元(計算式:36
萬元×32=115萬2,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違
約金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96萬2,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萬元+115萬2,000元=296
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40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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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