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93號
PTDV,113,補,19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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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宋秋蘭
宋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宋進義
宋英傑
宋榮林
宋美英
宋美珠
宋金榮
宋志
宋啟守
王秀梅
宋品逸
宋品緣
宋浩銘
宋明儒
宋鄭梅香
宋明安
潘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宋進義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返還與全體
共有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萬0,556元
【計算式:69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2,912.42平方公尺+房
屋總現值(見房屋稅籍資料表)5萬8,200元=530萬0,556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分割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9,094
元【計算式:69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2,912.4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1/8)+69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450元×253.3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8+1/8)=133萬9,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與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主
張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
目的並非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63萬9,650元【計算式:530萬0,556元+133萬9,094元=66
3萬9,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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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