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陳俊明
陳善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瑞山
陳達和
陳世和
陳振坤
黎德旺
黎志忠
黎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原告陳善從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經查,追加原告陳善從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
2,240元【計算式:(10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2020.9
5平方公尺×追加原告之應有部分1624/20800)+(97地號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3,000元×729.57平方公尺×追加原告之應有部分1/10
)=69萬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先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143萬7,01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9,2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5,256
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