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1號
PTDV,113,補,12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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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桂花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汪招明應協同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廠牌裕隆
西元0000年0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
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汪招明;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3萬6,343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其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辨理汽車過戶部分,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汽
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汽
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萬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4
萬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8萬4,343元(
計算式:210萬元+4萬8,000元+3萬6,343元=218萬4,34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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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