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3號
PTDV,113,聲,4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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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葉王惠花
相 對 人 王開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存字第277號
提存書准予相對人王開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不同意多數決未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即 異議人)之意願;也沒有買賣資料之通知,認為提存理由不 當,本院提存所不應准予提存,因而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 ,提出異議,狀請准予撤銷本件提存事件等語。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通知書,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卷宗(下稱提存卷)內(見 提存卷第34頁)。惟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12日始提出本件異 議,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明異議狀(見提存卷第35頁),依 前揭說明,本件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三、次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 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 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 人。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 償等,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 則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279號、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審查,至提存是否依 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其清償是否通知全體債權人、債權人有 無受領遲延等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酌。四、經查,兩造均為土地共有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土地,並將出售價金,扣除稅金、仲介費、登記規費、及 代辦勞務費及拆除房屋整地費等,按異議人應有部分比例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因異議人未領取,故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就異議人應取得之價金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 3年度存字第277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 閱提存卷核閱無誤,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提出提存書, 提存書記載提存人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



取權人等,合於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意 旨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自應另以訴訟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從而,原處分准 許相對人提存,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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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