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上訴人 李翔
李翊
李秀水
李秀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李競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李秀文積 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64,291元、利息及違約金等 (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666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即李秀文之父李 競秀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李秀文及被上訴人等5人,渠 等並於同年8月29日辦畢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茲因李秀文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分割遺產, 使上訴人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李秀文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競秀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 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 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李秀文之債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6666號),執行結果因李 秀文名下所有「尖美百貨」內攤位特拍流標,目前併案執行 、下市櫃嘉新畜產股票3,002張及華隆股票1,560張等,未能 受償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核發111年度司 執字第46666號債權憑證等情,並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172號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2年5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遺產為李秀文與上訴人公同 共有,尚無法為執行標的,待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完畢,再為 拍賣執行等語,有前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 16日屏院惠民執丙112司執字第30172號函、李秀文之109年 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4 月12日雄院和110司執地字第117418號公告、111年度司執字 第46666號債權憑證及集保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至185、195至217頁)。
㈢又李競秀死亡後,其遺有系爭遺產,業於108年8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登記為李秀文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12306495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李競秀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申請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5、49、59至63、67至69、133、135、157至167頁,原審卷第133至141頁)。是李競秀所遺系爭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現已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且系爭遺產現由被上訴人、李秀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李秀文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而其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李秀文、被上訴人李秀山 及李秀水為李競秀之子女,被上訴人李翔、李翊則為李競秀 之孫(其等父親李秀明於107年8月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 翔、李翊代位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㈤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李秀文與被上訴人 等5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 分割方法。又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主張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李秀文與被上訴人 之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 秀文請求就李競秀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李競秀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型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屏東縣 屏東市 林內 - 1424 56,307 100000分之76 2 建物 屏東縣 屏東市 林內 - 2030(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11樓之1) 96.85 1分之1
附表二:李秀文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李競秀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李翔 8分之1 被上訴人李翔負擔8分之1 2 被上訴人李翊 8分之1 被上訴人李翊負擔8分之1 3 被上訴人李秀水 4分之1 被上訴人李秀水負擔4分之1 4 被上訴人李秀山 4分之1 被上訴人李秀山負擔4分之1 5 訴外人李秀文 4分之1 上訴人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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