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3年度,1號
PTDV,113,破,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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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昌憲
相 對 人 林俊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而相對人尚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本金194萬959元及利息117萬4,998元、 本金570萬1,502元及利息722萬21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本金5萬4,757元及利息14萬9,50 9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債權金額51萬8,664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擔保債權金額294萬元, 以上共計1,970萬599元。現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貴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73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由系爭執行事件中可知相對人負債 過高,已遠高於相對人之資產,為保障聲請人公平受償機會 ,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 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 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債務人之財 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 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 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 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破 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 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 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萬元票款及其利息,有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951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至1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截至11 3年4月18日止,相對人尚分別積欠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本金14 9萬7,479元、臺企銀本金570萬1,502元、28萬649元、15萬8 ,709元、2萬7,121元及3萬8,67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本金5萬7,53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7萬 2,52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4萬6,927元 ,此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 第225、233、239、244、249、258、261、265頁),足見相 對人積欠上開債權人本金債務總計858萬1,116元,如加計利 息、違約金,則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逾上開金額。 ㈡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薪資所得均為13萬3,200元(換算 每月為1萬1,100元)、名下僅有西元1999年年份現值為O元 之汽車1輛,另於113年1月9日勞保加保於信運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有相對人110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財產及所得清單、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65至75頁)。又相對人名下雖曾有屏東縣 滿州鄉响林段547、547-3、547-4、547-10、547-11地號土 地及同段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福林路46之 1號),惟該等不動產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嗣後 全數由第三人拍定,並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在案,復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89至10 3頁),是以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綜上,相對人每 年僅有薪資所得13萬3,200元及1輛現值為O元之汽車,別無 其他財產,堪可認定。
 ㈢破產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參以11 3年度屏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並佐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如以此計算則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為1萬 1,100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為負數(計算式:1萬 1,100元-1萬7,076元=-5,976元)。再者,實務上破產程序



開始後,須選任破產管理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 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 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故須 支出送達等費用,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亦即通常需2年始 能終結,是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送達等必要費 用,相對人顯無法支應,更遑論尚要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 從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相對人雖有前述薪資所得,惟尚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 費用,再加上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召開債權人會議、 資產換價、送達等必要費用,實已無任何餘額可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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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