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基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 註記聲請人為「登杉水電行」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每 月查定銷售額為53,636元,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7 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132720642號函可稽,且聲請人稱 其每月營業額約53,636元,扣除成本支出後每月所得約27,0 00元,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 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932,58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登杉水電行負責人, 其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證明書及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現年15 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4 ,000元(計算式:27,000-15,000-8,000=4,000)。而聲請 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2,377,373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已達1,368,873元,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立榮租賃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若加計利息 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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