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秀玲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20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 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 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亦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 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消債事件審理 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6日北院英113司
執樂字第1134103518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 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 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嗣後本院 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 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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