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請人 林○明 住○○地區○○○○○市○○○○村000號
(
代理人 黃○裕
相對人 黃○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閩0181民初177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確定(西元20 19年閩0181民初177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屬實(113年南核字第045918號參照)。爰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閩0181 民初177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 法院離婚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24)閩 融證字第12286號、12287號、1207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南核 字第045915號、045917號、045918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 ,堪信上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為真正。次查,系爭判決係 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 間離婚所為裁判,其內容略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於2004 年7月2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原告於2004年12月25 日返回福清生活。可認兩造婚後長期分居且生活沒有聯繫, 夫妻感情疏遠致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為據 。而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判決內容與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核屬相當,其判決 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
業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通過「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 年7月1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 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