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0之0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酉○○
被 告 戌○○
被 告 亥○○
被 告 A○○
被 告 B○○
被 告 C○○
被 告 D○○
被 告 E○○
被 告 F○○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1編號1-3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將 被繼承人G○○生前所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按雙方應繼分判決分 別共有(院卷一第15頁),嗣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協同原告就附表1編號1-3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 所示。(院卷二第15頁)。核其訴訟之追加與變更,前後聲請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 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 ○、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 ○、戌○○、亥○○、A○○、B○○、D○○、E○○、F○○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G○○於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長女丙○○, 【長子H○○(00年0月0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丁○○、戊○○ 、己○○、庚○○、辛○○】,《次子I○○(000年00月00日死亡),I ○○之再轉繼承人為壬○○(配偶)、癸○○(長女)、【J○○(次 男,00年0月00日死亡),J○○之代位繼承人子○○、丑○○、F○○ 】,次女寅○○、三女卯○○、四女辰○○、五女巳○○、六女午○○》 ,三子未○○、四子C○○、【次女K○○(000年0月0日死亡)K○○之 再轉繼承人為申○○、酉○○、甲○○、戌○○、E○○、亥○○】、三女A ○○、四女B○○、五女D○○。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被繼承 人遺有附表1所示之遺產即G○○生前所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屏東 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下合 稱系爭遺產),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G○○所遺附表1所示編號1- 3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G○○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 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附表1遺產如 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依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
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 ○、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 ○、戌○○、亥○○、A○○、B○○、D○○、E○○、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C○○則對分割無意 見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G○○於00年00月0日死亡,長女丙○○,【長 子H○○(00年0月0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丁○○、戊○○、己 ○○、庚○○、辛○○】,《次子I○○(000年00月00日死亡),I○○ 之再轉繼承人為壬○○(配偶)、癸○○(長女)、【J○○(次男 ,00年0月00日死亡),J○○之代位繼承人子○○、丑○○、F○○】 ,次女寅○○、三女卯○○、四女辰○○、五女巳○○、六女午○○》, 三子未○○、四子C○○、【次女K○○(000年0月0日死亡)K○○之 再轉繼承人為申○○、酉○○、甲○○、戌○○、E○○、亥○○】、三女 A○○、四女B○○、五女D○○。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被繼 承人遺有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人 工全戶謄本、戶籍謄本(院卷一第27-129、153-155頁)在卷 可按,被告C○○對此亦不爭執;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按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 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本件G○○於00年00月0日死亡,而甲○○、丙○○、丁○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 ○○、卯○○、辰○○、巳○○、午○○、未○○、申○○、酉○○、戌○○、 亥○○、A○○、B○○、C○○、D○○、E○○、F○○為G○○子女及孫子女, 為G○○之全體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首開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查附表1編號1-3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公同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其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兩造就G○○所遺公同共有 上開不動產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 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經 查,被繼承人分別遺有附表1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至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 示,本院認無不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1編號1-3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 1「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2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1被繼承人G○○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及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13.52㎡ (院卷一第21頁) 1/4 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89.74㎡ (院卷一第23頁) 1/4 同上 3 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 592.56㎡ (院卷一第25頁) 1/4 同上
附表2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丙○○ 1/9 2 丁○○ 1/45 3 戊○○ 1/45 4 己○○ 1/45 5 庚○○ 1/45 6 辛○○ 1/45 7 壬○○ 1/72 8 癸○○ 1/72 9 寅○○ 1/72 10 卯○○ 1/72 11 辰○○ 1/72 12 巳○○ 1/72 13 午○○ 1/72 14 子○○ 1/216 15 丑○○ 1/216 16 F○○ 1/216 17 未○○ 1/9 18 申○○ 1/54 19 酉○○ 1/54 20 甲○○ 1/54 21 戌○○ 1/54 22 E○○ 1/54 23 亥○○ 1/54 24 A○○ 1/9 25 B○○ 1/9 26 C○○ 1/9 27 D○○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