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我國人士,經由婚姻仲介於大陸地 區結識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2年10月30日於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可稽。惟結婚登記 辦理完畢後,被告僅同住幾日旋即離去,此後未再與原告聯 繫,原告雖曾透過婚姻仲介尋找被告,惟亦無結果,故迄今 十餘年來,兩造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又原告僅一靠捕魚 維生的鄉村小民,教育程度不高且不諳法令,加上多年來心 態消極,得過且過,故遲遲未處理兩造婚姻之離婚事宜。11 1年年底,原告因中風導致半身癱瘓,無法再工作,生活自 理亦陷於困難,乃於000年0月間由與前妻所生子女曾○美安 排入住屏東縣私立枋○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子女見原告 多年來消極未處理與被告間之離婚事宜,認為實屬不妥,擔 心後續恐衍生法律上之困擾,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 婚後因不明原因與原告斷絕聯繫,十餘年來不曾與原告共營 夫妻生活,兩造顯無婚姻互助、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與發 展,已難期共營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被告多年來斷 絕聯繫,亦可見其主觀上並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準此,堪 認任何人身處與原告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客觀上長期分離而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 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之發生應可
歸責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 憑,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 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 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 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七、經查,兩造於婚後僅同住幾日,被告就因不明原因與原告斷 絕聯繫迄今已逾十多年,多年來兩造均無共同生活,堪認被
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 生活。又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 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 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