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30號
PTDV,113,司養聲,3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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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A01 住○○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為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甲○ ○已於77年7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A01於75年8月21日經收養人甲○○收養收養人 嗣後於77年7月3日死亡,甲○○未婚,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 嗣,有○○○○○○○○○○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被收養人到院時陳稱 :「收養人甲○○在世時,我都稱呼他為○伯伯,我記得收養大 約是我國小的時候,過程我不清楚,是父母親跟我說的。我 沒有印象有沒有問過我的意見。」「當時收養人甲○○跟我父 親是工作上的同事也是鄰居,他沒有結婚,我生父為乙○○, 和甲○○都是山東的外省人,他們來台灣時不認識,我印象中 甲○○跟我父親是打韓戰時來到台灣。」、「當時有講到甲○○ 想要返鄉,等他百年之後要有親屬把他的骨灰帶回大陸地區 ,但甲○○生病往生是我國二時,也沒有交代大陸那邊的親屬 地址,後來甲○○重病臨走前,我們照顧他時,有跟他說因為 不清楚大陸地區之地址為何,是否就安葬在國軍公墓,而且 當時時代背景還無法返鄉探親,所以甲○○也就答應安葬在屏 東的國軍公墓。而這些年都是我在祭祀甲○○。」、「甲○○除 了祭祀的原因外,因為甲○○當時患有糖尿病眼睛失明,都是 由我及我家人照顧。」、「我有繼承到甲○○房子(○○縣○○鎮 ○○路000 巷00號),好像是死後才過戶,因為甲○○是突然往 生的。」、「我的生父已往生,生母仍在;生母住在附近, 也有持續聯絡,生母今年70歲,目前是我弟弟在照顧。」等



語,有本院113年7月4日調查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建築物改 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縣○○地 政事務所,聲請人確有以甲○○繼承人身分,取得其所留之土 地及建物遺產,有○○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 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 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 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 」。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 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 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 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 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 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 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 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 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 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 勢。
五、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 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甲○○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 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觀原收養人甲○○未 婚,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子女,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其欲終止收養,雖係為回歸本生家庭。然被收養人聲請本 件終止收養目的,是否與收養人甲○○並無其他子女,而希冀 藉由收養聲請人,為其傳宗祭祀或延續家族香火之目的有所 扞格?如聲請人認因養父已死亡,在聲請人前既作為甲○○之 繼承人繼承其財產,復遽認其得中斷其與養父間之親屬連結 ,就甲○○而言,如因而造成承接養父姓氏之後繼無人、預想 有子孫死後得以「捧斗」之期待落空,此時終止收養已然對 原收養人甲○○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害,難謂對養父甲○○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陳述,尚不足以釋明 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顯失公 平,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 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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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