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相 對 人 曾黌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70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結果,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60元,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0,16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320元 【計算式:30160+30160=6032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