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3號
PTDV,113,司聲,10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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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見旺
代 理 人 鄭琇如
相 對 人 林淑芬
林鄭秋蘭
吳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淑芬林鄭秋蘭吳瑞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8,236元、8,236元及12,941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淑芬林鄭秋蘭各負擔28%,餘由 相對人吳瑞英負擔。嗣相對人林淑芬林鄭秋蘭提起上訴, 因其等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0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2,860,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業經聲 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及11頁)。依前開判決意旨, 相對人林淑芬林鄭秋蘭吳瑞英分別應負擔8,236元、8,2 36元及12,941元(29413×28÷100=8236,00000-0000×2=12941 )。是相對人林淑芬林鄭秋蘭吳瑞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8,236元、8,236元及12,941元,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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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